第一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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彰化縣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為建構一優良的體育運動環境,促進國民身心健康,提昇國民生活品質,特訂定本辦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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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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委託經營管理之範圍:體育場附屬場館及周邊設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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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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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,得應徵受託工作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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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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目前或曾經從事體育運動推廣或經營工作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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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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具有該項體育運動項目專業知識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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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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所提供之經營管理計畫合於本辦法及本府擬委託之業務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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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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應徵經營管理者,應就場務管理、維護管理、場地使用須知、對專項運動之推展提出經營管理計畫書並檢附權利金提撥承諾書,送本府採購評選委員會評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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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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經採購評選委員會評定優勝者,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與本府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,簽約之日起三十日內開始營運,逾期未簽訂契約或營運,得撤銷其決標或解除契約。
如決議無適當受託者,本府評估後得重新辦理公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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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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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府應將委託經營之場館名稱、資格條件、評選方式、場館收費項目及標準等事項公告之,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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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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受委託者應繳交相當金額之權利金。
前項權利金應繳入彰化縣立體育場作業基金專戶,作為提昇彰化縣運動風氣、增加彰化縣立體育場場館維護之經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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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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委託經營管理以五年為一期,管理維護績效優良者,得優先續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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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九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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受委託者經營管理場館應遵守以下規定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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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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受委託者應自負經營管理及公有財產維護管理之責,隨時保持場館及週邊之整潔,如有損壞,應負責修復。但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事故造成之損壞,得報請本府專案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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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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受委託者應負擔場館水電及相關費用暨其所需之各項稅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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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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受委託者於受託經營管理期間,須變更或增設設施、設備者,應報請本府同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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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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任何裝潢不得損及場館建築結構及危害公共安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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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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非經本府同意,不得轉讓部分經營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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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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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得違反本府訂定之有關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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7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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其他法令有關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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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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受委託者在不影響環境及安全前提下,報經本府同意後得依法經營餐飲、運動用品展售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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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一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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受委託者得於適當地點設置標誌及廣告。但其式樣、位置、數量及內容須經本府核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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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二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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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府主辦相關體育活動需使用場館時,受委託者不得拒絕,並應免費且優先提供配合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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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三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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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府得對受委託者經營情形進行瞭解,並組成檢查小組定期或不定期實施監督考核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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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四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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受委託經營管理者如有下列情形,經本府限期改善,而仍逾期未改善者,本府得終止契約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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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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場館之使用違反契約之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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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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規避、妨礙或拒絕本府監督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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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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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經本府同意轉讓部分經營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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4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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逾期未繳納權利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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5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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管理不善,環境髒亂,影響景觀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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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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違反相關法令之規定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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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五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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契約期滿或終止,受委託者應於期滿或終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,將委託範圍內之場館設施設備點交歸還本府,其自有物品應自行取回,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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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六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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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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